(2017)闽06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志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杰,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郑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志杰在龙海市白水镇山美村高速桥下,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动机号为13A03063,车架号为LWBTCG1G4D1OO2624,价值8211元),后自用。经查,该车系洪某于2014年4月7日停放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第五医院内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摩托车、车辆信息、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违法前科劣迹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志杰曾经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计821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车已追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志杰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志杰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