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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与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5号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村。经营者:吴永元,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叶长青。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与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的经营者吴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90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开给原告两张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分别为票号20309706金额13043元、票号为20309707金额为2602元。按照被告开出的支票,原告将票号为20309706的支票向银行兑付,因被告账户无款而退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长青将该份支票取回,并注明未付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高弹丝。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32203130-20309706金额为13043元的支票一张。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付款行上海农商银行孙桥支行兑付,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付款行上海农商银行孙桥支行作退票处理。2015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票号为32203130-20309707金额为26024元的支票一张。该张支票原告未向付款行上海农商银行孙桥支行申请兑付,现该张支票已过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提供的支票、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067元的事实有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两张支票证实。被告虽开具给原告两张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均未兑付,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货款3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08元,由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咏良电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太仓市鹿河新科化纤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