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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南德与傅光华、莫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南德,傅光华,莫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450号原告:马南德,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马玲玲,女,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傅光华,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莫振峰,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傅光华、莫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24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3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傅光华驾驶粤S×××××号牌轿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路与龙眼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马南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南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马南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南德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路段的中间绿化带过高,导致其无法看到对面车辆,且当时被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而原告当时车速并不快,原告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傅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S×××××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莫振峰,未有证据显示该车事故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南德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569元,后原告马南德出院后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14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12.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周等。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傅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护理费:原告马南德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情况等证据,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天=200元。9.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2周共计18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年收入60000元/年计算,仅提交在职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8天=906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查勘调查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南德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马南德相对于肇事车辆粤S×××××号牌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粤S×××××号牌轿车事故时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傅光华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傅光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振峰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傅光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4-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912.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傅光华承担。上述第8-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30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傅光华承担。综上,被告傅光华共需赔偿7218.5元给原告马南德,扣除被告傅光华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傅光华仍需赔偿原告5718.5元,被告莫振峰对被告傅光华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光华、莫振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5718.5元给原告马南德;二、驳回原告马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傅光华、莫振峰负担105元,原告马南德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蔡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贵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