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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93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93号原告:杨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丙,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4年10月,被告杨某乙以在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某某塘二工区开采锰矿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儿子关系较好,于是从原告亲友处借来263000元,分两次给付被告杨某乙(农历2014年10月20日给付213000元,农历2015年2月6日给付5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暂借半年左右,后被告杨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遂于农历2015年10月20日结算了一年利息后,被告杨某乙另书写了一张总借条,含利息共计326000元,口头约定仍按月息2%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杨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出庭应诉,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在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小柏塘村二工区开采锰矿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儿子关系较好,于是原告从亲友处借来220000元及自有资金共计263000元,分两次借给二被告【2014年12月11日(农历2014年10月20日)借213000元,2015年2月25日(农历2015年2月6日)借5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按月息2%计息,并由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某甲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壹万三千元��(¥213000元)是实(利息每月两分),经借人:杨某乙。计息时间2014年农历10月20日”、“今借到杨某甲现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是实,息(按每万每月贰佰元付给),经借人:杨某乙。计息日: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借条出具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农历2015年10月20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二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后,由被告杨某乙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26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甲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整(¥326000元)是实,经借人:杨某乙。2015年农历10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持借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结算后,依法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9719元(213000元×0.24×0.9726年)加上8251元(50000元×0.24×0.6976年)共计57970元,即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20970元(263000元+57970元);二、后续借款利息如何结算。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后期借款中的本金有57970元是前期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明显超出了以首次借款本金26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32097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本金263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