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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辛晓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辛晓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80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双汇国际花园商业街38-4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5142426C(1-1)。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实习),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征,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晓、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物业公司)与被告辛晓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被告辛晓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9000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购房目的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晓征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辛晓征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用于购买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1号楼1单元1009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0个月,即被告辛晓征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该借款。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辛晓征逾期30日内的,按日承担应付金额0.2%的违约金;逾期达到30日的,视为债务全部到期,自逾期第30日起,辛晓征应按日承担应付金额0.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人辛晓征应当偿还原告昌建物业公司借款109000元。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按日承担应付金额0.2%(或0.3%)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晓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辛晓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