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立春与刘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春,刘德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396号原告:韩立春,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虎,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韩立春与被告刘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被告刘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刘德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称只周转两个月便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德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10万元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德虎因经营和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韩立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对被告刘德虎向原告韩立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2、《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韩立春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刘德虎归还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韩立春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刘德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