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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和从其处购买毒品的杨某某相继抓获,从张某某位于西安市丰庆路公园大观小区2805号的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张某某和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4819克、0.10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三星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竞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