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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国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091号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符利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委托代理人冯齐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国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庆铠、张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国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喆、李长仁,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齐年、杨秀枫及第三人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于洪区政府作出沈于政公开办[2015]第86号《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请求公开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1、以申请人名义与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或于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专业评估公司对申请人公司设备及经营损失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经查,2011年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征收时授权委托房主王国强办理所有征收补偿事宜,为此,于洪街道办事处当时与王国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你申请的信息涉及王国强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不能向你公开”。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员工付喆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公开专业评估公司对原告公司设备及经营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信息,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早已超过15个工作日,但被告仍未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下列信息:专业评估公司对原告公司设备及经营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29号、86号告知书,证明评估报告是真实存在的,如果没有评估报告王国强不会获得补偿。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沈于政第86号告知书,因原告要求公开的授权委托书及评估报告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需要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但是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向原告提供,所以没有办法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评估报告。86号告知书已经于当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才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国强则表示,因涉及第三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评估报告。且在2015沈中行初第635号行政判决中已涉及该项请求,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王国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29号、86号告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提供的29号、86号告知书的证据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与于洪区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或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专业评估公司对申请人公司设备及经营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沈于政公开办[2015]第8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不能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专业评估公司对原告公司设备及经营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另查明,就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沈于政公开办[2015]第86号告知书,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6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间。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沈于政公开办[2015]第86号告知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沈阳佰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