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有敏与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敏,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敏,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曲香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敏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证明诉争海域使用权存在争议的证据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海域使用权沿革主体错误;三、原审判决回避2010年6月4日大连棒棰岛海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诉争海域使用权证书一节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取得案涉争议海域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是:1、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2、妨害物权的或者有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面非法干扰作业,应予排除;3、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四点均与本案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该四点陈述意见均陈述使用权证取得不合法,如果取得不合法也是行政案件,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有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海域使用权;2、判令被告张有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2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以下简称“城子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用海期限200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19日,面积9511.50亩,原告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2003年10月26日,城子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上述石灰窑海域的承包合同(合同面积记载18.5亩)。在确权办证过程中,发现被告承包海域与原告确权海域存在部分重叠情况,重叠面积58.2亩(2013年测量),被告因此未能办理承包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海域换发取得国海证0921006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终止日期2025年6月3日。该证沿用了原海域使用界址图。因双方经营的海域存在重叠,故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经街道办事处及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多次协调,原、被告纠纷至今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海域使用权证是地方人民政府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利人,对案涉争议海域享有使用权,其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该海域侵害。而被告现在争议海域的经营行为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构成对原告海域使用权的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依承包合同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以及原告海域使用权证的取得不合法等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否定案涉海域使用权证的效力。在案涉海域使用权证存续期间,被告无权对争议海域开展经营活动或妨害原告的生产经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敏停止对原告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国海证0921006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海域的侵害。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有敏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有敏提交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有敏用海说明》、金州新区海洋渔业局处理案涉海域使用权纠纷相关材料、2012年10月17日大李家街道、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等单位的会议纪要、与案涉海域使用权处分相关的合同书、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致金普新区农业局《关于协调解决张有敏与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纠纷的函》、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张有敏海域使用情况说明》、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关于张有敏与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重叠问题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海域享有使用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1999年上诉人张有敏承包城子村石灰窑64.5亩海域进行养殖经营。2001年3月29日,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海域的使用合同和补充合同,租赁期限从2001年3月29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01年4月22日,城子村委会与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海域使用权协议书》,向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转让上述租赁海域使用权。2001年11月14日,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取得国海证No.990103084号海域使用权证,权证记载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19日,用海面积9510.66亩。2003年10月26日,城子村委会与上诉人张有敏签订前述石灰窑海域的承包合同,合同记载海域面积18.5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至2030年1月止。在确权办证过程中,发现张有敏承包海域与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取得权证海域存在部分重叠,重叠面积58.2亩(2013年测量),张有敏因此未能办理承包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2010年6月4日,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取得权证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大连棒棰岛海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政府部门向大连棒棰岛海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国海证No.0221009004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换发取得国海证0921006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终止日期2025年6月3日,该证沿用了国海证No.0221009004号界址图。因双方经营的海域存在部分重叠,故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并经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及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多次协调。2012年10月17日,大李家街道、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等单位召开会议,其中会议纪要第七项记载:“2002年棒棰岛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承诺,证明与张有敏交界没有争议,这部分海域十多年一直由张有敏管护。但经有关部门测量,有争议的这部分海域在棒棰岛的海域使用证范围内,棒棰岛有限公司通知张有敏不允许其养殖,张有敏多次来街道寻求解决办法,由于张有敏海域面积较小,在渔业局配合下与棒棰岛有限公司协调,做工作将这部分海域使用给予张有敏。”2016年10月24日,城子村村委会出具《张有敏用海说明》一份,载明:张有敏承包城子村石灰窑原一队门下60多亩海域,投苗养殖海参,原金州区海洋局在给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测量办理海域使用证过程中,张有敏承包的海域划入棒棰岛海域使用证范围之内。因长期没有取得海域使用证,张有敏几经与村、镇、海洋局及上级部门交涉,事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平息纠纷,这片海域十多年来一直由张有敏管理生产,鉴于上述情况村委会曾多次与金普新区海洋局沟通,期盼此历史遗留问题应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出具了相关证明与说明。棒棰岛(公司)于2011年至今,又不让张有敏在自己承包海域生产,原因是棒棰岛(公司)在2010年6月4日将我村与棒棰岛(公司)海域使用权协议书规定转让时间200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的海域使用权证提前换发(证号国海证0221009004),我村没有出具任何材料,是不符合程序的,故我村对棒棰岛(公司)2010年6月4日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案涉海域使用权原为城子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该海域应由村集体发包给集体成员承包经营,用于养殖生产,或者由该村集体经营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上诉人张有敏作为城子村集体的成员,据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于1999年即承包城子村石灰窑64.5亩海域进行养殖经营。2001年4月22日,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争议海域在内的案涉9510.66亩海域的使用权转让给大连棒棰岛海产品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载明用海期限自200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又通过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取得海域的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终止日期2025年6月3日,但诉讼中,被上诉人对2010年12月30日换发取得国海证09210060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未能提供延期用海使用合同等合法依据。由于双方使用经营的海域存在部分重叠,争议已久,且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解决,上诉人继续经营的现状没有改变,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海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明伟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郭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