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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无固定职业,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醉酒驾驶晋J×××××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家窑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6mg/1OO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70mg/1OO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醉酒驾驶晋J×××××奇瑞牌小型轿车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家窑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6mg/1OO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70mg/1OO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确认结果照、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武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的时间、地点;武某甲被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对其抽血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2、证人武某乙、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中午1点左右,该二人和朋友武某甲等十人在孝义市东小景村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喝了汾酒,武某甲喝了一杯多,大概二两多。饭后,武某甲开车带着该二人准备去孝义市区,被查获时,该二人就在车上。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的驾驶证为C1;其所驾车辆符合行车条件。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70mg/100ml。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武某甲提供了一份孝义市杜村乡东小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没有固定职业,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马力飞人民陪审员  房艳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