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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与刘彪、第三人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刘彪,高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471号原告: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营者:赵文义,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刘彪,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高伟,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与被告刘彪、第三人高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彪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王家桥社区“城北阳光”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业务件号为:权03XXX66,权证号为:监证05XXX90),保全限额以850000元为限。原告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以赵文义所有的川AXX1**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市文义架管经营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彪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王家桥社区“城北阳光”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业务件号:权03XXX66,权证号:监证05XXX90)予以查封,查封限额8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赵文义所有的川AXX1**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买、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新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