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阳与李元东、肖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李元东,肖亮,张浩,李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11号原告:杨阳,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元东,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告:肖亮,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张浩,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告:李海波,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原告杨阳诉被告李元东、肖亮、张浩、李海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阳损害赔偿金20533.88元,其中医疗费84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2480元、误工费713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22时许,在李元东、肖亮的授意下,被告张浩邀约被告李海波用钢管殴打杨阳致右腿右胫骨骨折治疗时安装内固定。2015年1月3日,在十堰市中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原告撤内固定各项费用为20533.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人李元东、肖亮、张浩、李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87.65元…”,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杨阳又因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退还原告杨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姝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