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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812王桂红与邵芹、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邵芹,宋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812号原告:王桂红,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邵芹,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宋保国,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王桂红与被告邵芹、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芹、宋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邵芹出具三张借条向原告借款计9,0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邵芹、宋保国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芹未答辩。被告宋保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邵芹向原告王桂红出具三张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7,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后被告邵芹于2016年间陆续返还计1000元,尚欠8,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邵芹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告王桂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邵芹、宋保国系夫妻关系,故其要去被告宋保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红返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桂红对被告宋保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邵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