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跃进因与被上诉人肖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进,肖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吴跃进因与被上诉人肖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肖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发生交易,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肖保林答辩称:1、双方没有口头买卖协议;2、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货物;3、货物运输合同上的托运方是空白,中远运输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4、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吴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吴跃进从事煤炭销售行业,经人介绍与被告肖保林成为朋友。2.2016年11月底,原告至被告所在的永州市瑞祥建材公司的沙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予以拒绝。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交了过磅单、陕西神木店塔老吴货运物流合同、王二柱与职三虎的证明、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并提交了陕西神木店塔老吴货运物流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王二柱、职三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买卖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兰炭发送被告;现原告无被告接收货物的依据,其提出发货给被告后不需要被告签字符合交易习惯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接收了货物,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原告吴跃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中远运输公司证明,拟证实经办人贾志东证实中远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卸货给肖保林;证据二、证人王二柱证言。肖保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经办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吴跃进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公司的证明为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二柱的证言与本案有关,但未能证实肖保林已实际签收了货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肖保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即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肖保林接收了其货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吴跃进有新的证据能证实与肖保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益。综上,吴跃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吴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