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金铜与田嘉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铜,田嘉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141号原告:吕金铜,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嘉彧,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畅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铜与被告田嘉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嘉彧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11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曾为被告经营的畅信世通移动电话销售中心多次进货购置vivo、OPPO、苹果牌手机,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52609元,田嘉彧仅向原告支付了751459.04元,剩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诿,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畅信世信通移动电话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且已于2016年12月6日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田嘉彧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嘉彧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被告确系朋友,原告在2015年9月找到被告要求参与被告所经营的手机销售活动,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由原告负责手机销售中心的日常运营及财务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确系为销售中心购买手机,但是其进货的款项均来自于营业收入。被告不清楚原告提到的购货金额及款项细节,被告认为双方合伙经营应承担风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或者代购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吕金铜向案外人陈兴、朱新艳、陈金娥账户多次转账,金额共计8526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有案外人陈兴签名的证明,因该案外人拒绝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明,且明确表示对本院的调查不予配合,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该通知书载明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表,因以上证据中均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被告转账的账户户名信息,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表复印件及两份《2016五一滨海漫展嘉宾邀请合伙协议书》,以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因所涉及的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庭审调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转账款项用于购置手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吕金铜主张与被告田嘉彧系雇佣关系,并代为购置手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所主张的被告田嘉彧向其账户的转账明细也不能与其主张的向案外人转账购置手机形成对应关系,明显与一般代为购置手机的行为特征不符。原告吕金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另有证据之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吕金铜要求被告田嘉彧给付原告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金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吕金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