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涛、张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张龙强,胡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生于1990年3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强,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喜梅,女,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王涛与被上诉人张龙强,原审被告胡喜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被上诉人张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原审被告胡喜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以给张伟星出具了47万元和50万元的两张借条的形式购买张伟星的四套房产,用该四套房产抵消张龙强所谓的借款50万元的本息97万元,但被上诉人却不交还本案起诉的两张借条,故该借款我方已经用房产抵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高利贷借款,超过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龙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胡喜梅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我方不作答辩。张龙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涛与胡喜梅共同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王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张龙强借款200000.00元,并书写一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龙强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涛2015年8月3日借款人王涛若该笔借款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本息等)担保人:胡喜梅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28日,王涛又向张龙强借款3000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龙强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借款人:王涛2016年2月28日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全部责任。担保人:胡喜梅现金2016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龙强与王涛、胡喜梅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张龙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涛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胡喜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张龙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因王涛在期限内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并未借张龙强钱款,故其辨称并未下欠张龙强5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胡喜梅在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故其辩称张龙强与王涛合伙诈骗的理由,不予采信。现张龙强要求王涛与胡喜梅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龙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胡喜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涛与胡喜梅共同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涛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2份,证实张龙强自己称已与上诉人没有账目往来了。2、微信记录一份,证实我方自2015年6月9日起通过微信分五次向张龙强转款39500元。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方以97万元价格为张龙强买了四套房子,该笔借款已经抵消。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王涛提供的通话录音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视听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微信凭证问题,因王涛既未在原借条上标注写明,又未将该借条索回销毁再行签订,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另外,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仅限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王涛亦未提供辅证证实该笔款项是为偿还本案借款所用。2、上诉人王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与微信记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于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3、根据王涛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实,王涛虽为张龙强购买张某所有的四套房产用于抵债,但张龙强已将另60万元的借条交给王涛由其撕毁,因王涛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项,由张龙强将下余条据交给张某并在张某家中存放,故该购房抵债行为应为张龙强与王涛对二人其它经济往来的结算,与本案纠纷无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涛向被上诉人张龙强出具借条,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涛主张该两笔借款以购房抵账方式偿还完毕,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推翻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张龙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涛称通过其它方式偿还过本案所涉借款,但其既未在原借条上标注写明,又未将该借条索回销毁再行签订,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王涛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十分清对方持有其借条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过高,但根据该两份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上诉人张龙强亦未主张要求起诉之前的利息,故王涛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大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