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林芝与胡云贵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芝,胡云贵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363号原告:胡林芝,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胡云贵,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胡林芝诉被告胡云贵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芝、被告胡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荒坡使用权转让费分配一事,在马道村村组长杨佐成的主持下在胡云贵家进行调解,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认位于摆金镇××组小地名“大湾子”的荒坡转让费共计71200元,一共有10个人具备享有权,被告同意分给原告4000元,但因被告不能当天向原告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被告欠原告荒坡转让款4000元,并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款,当时在场的人员有杨佐成,胡某、刘华坤、杨光忠。2016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表示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四千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为712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借款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2016年,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被告将其林地转让给第三方,转让费712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得知后便要求分割该转让费,原告便召集数十人到被告家,强制性要求被告拿出4000元给原告,当时仅被告一人在家,原告叫来本村组长、村长等人,迫于原告的威胁,当即由村长写下欠条一张,被告签名,该欠条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并非该林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转让费。被告持有《林权证》,证号为惠府林证字(2009)第08060045号,该证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为胡云光、胡某、胡云贵、杨佐华等4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荒坡转让款分配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分给原告4000元。A2、证人杨某(系原、被告的母亲)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证人有八个子女,以前分土地的时候是两个大人(证人及其丈夫(已故))和八个孩子,当时原、被告的父亲说是平均分的。2016年1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分钱(转让款)的事情是听被告说的。当时(林地确权时),原、被告的父亲已故,就用了胡云贵、胡云富二人的名字登记了林权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出欠条上的签名虽系其本人签字,但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欠条;对证据A2不持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林权证一件,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在被告的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B2、《分居文约》一件,证明分家的时候虽然是9人,但父母并没有分(林地)给原告。B3、《坟地安置协议》一件,证明被告取得钱(林地征拨款)是合法的。B4、证人胡某(系原、被告之胞弟)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征拨款分配)的时候证人在场,原、被告确实发生言语上的冲突,但没有发生打闹,欠条是村长吴天慧(音)写的,证人也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不予质证;对证据B3、B4不持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A2、B3、B4,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仅辩解签名系受到胁迫,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虽原告不予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八人。因惠水经济开发区“明田公租房”、“王老吉”、“贵桥物流”等项目的建设需要,需要搬迁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罗家寨李光祥等五户祖坟40余座。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工作局遂向被告胡云贵及胡云光、胡某三户征收位于惠水县××××组关冲地点的林地12亩作为坟地安置点,并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坟地安置协议》。被告胡云贵因此获土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12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上述款项分配事宜发生纠纷,后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未能当场兑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胡云贵欠胡林芝荒坡转让款(即征收补偿款)4000元整,还款(即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前。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被告因未能当场兑现,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自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120元的诉请超出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违约责任或者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林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四千元;二、驳回原告胡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胡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易(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