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434姜善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善明,姜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4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姜善明,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姜善明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姜善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善明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连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邓成洪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卢琼琼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799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送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送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移送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随案移送暂扣款300元的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姜善明存款均未果。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姜善明名下有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姜善明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姜善明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案移送的暂扣款300元,待本院与相关被害人取得联系后按比例发还。本院依法将姜善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委托调查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退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及退赔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罚金部分及第二项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