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国兴与朱金伟、潘旭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兴,朱金伟,潘旭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921号原告:金国兴,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伟,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潘旭贞,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金国兴为与被告朱金伟、潘旭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金伟、潘旭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伟、潘旭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利息作了明确,即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56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万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金伟、潘旭贞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起,被告朱金伟多次向原告金国兴借款,共计565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金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金伟今日向金国兴续借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元整(¥635000元),借期为壹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每个月壹万元整(¥10000元),在每月月底付,汇入金国兴帐号上。该笔借款中,其中565000元为借款本金,7万元为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息应为72000元,但以整数7万元计)。借款后,被告朱金伟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伟向原告金国兴借款5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金伟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载明的金额为635000元,其中7万元为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7万元可作为借款本金。原告对该7万元放弃再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金伟、潘旭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金伟、潘旭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伟、潘旭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伟、潘旭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兴借款6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金伟、潘旭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