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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4017号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康居时代家园二期1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52245A(1-1)法定代表人:张有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书平,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4133.33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4133.33元,利息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其后顺延,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3%,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书平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账号52×××33向张有众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四里河支行账号62×××99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同日,张有众通过该账号向张书平账号62×××00汇入100000元,张书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本借款按月息2.3%支付,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本付息。借款人:张书平担保人:张有众”。张有众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载明该笔借款出借人为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同意借给张书平人民币100000元,同意张有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书平应当偿还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3%,现在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5元,由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书平负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杨望良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翔宇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安徽省皖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有众的银行账号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有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附件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