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华与被告许冬、姚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华,许冬,姚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6号原告刘福华。被告许冬。被告姚亚芳。原告刘福华与被告许冬、姚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姚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600.00元,本息合计2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冬、姚亚芳于2013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冬、姚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福华向本院提交被告许冬、姚亚芳为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欲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许冬、姚亚芳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刘福华处借款1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冬、姚亚芳向原告刘福华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许冬、姚亚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进行约定,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许冬、姚亚芳在借款时曾承诺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冬、姚亚芳共同偿还原告刘福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许冬、姚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