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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昌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昌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唐琳斯,总经理。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昌武,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皓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昌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皓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宇来、被上诉人丁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皓翔公司由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确定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皓翔公司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向丁昌武租用了钢管。2014年1月21日,丁昌武与皓翔公司的员工李永洪对租赁钢管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李永洪向丁昌武出具欠条,表明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丁昌武钢管,现下欠租金人民币24000元。2016年3月7日,丁昌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皓翔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庭审中,丁昌武自认出具欠条后,皓翔公司向其支付了4000元租金,现欠租金20000元。原审认为,丁昌武与皓翔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皓翔公司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安置房二标段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丁昌武提供的钢管,且双方对钢管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皓翔公司应当在���算后向丁昌武全额支付未给付的租金,现皓翔公司仍欠丁昌武租金20000元,故,对丁昌武要求皓翔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租金20000元并从结算次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皓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昌武租赁费人民币2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丁昌武负担50元,皓翔公司负担150元。宣判后,皓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丁昌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1.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权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案外人书写的结算后的欠条,无上诉人签章的书面证据,案外人的身份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案外人同时又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均不明确,案件性质差异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被上诉人丁昌武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皓翔公司拒绝参加庭审,不能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送达到。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但在上诉状中未明确复杂的依���,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平是皓翔公司员工,租赁是由李平、李咏洪联系的。被上诉人将钢管拉到上诉人工地上,由皓翔公司出具单据,结算时单据收回,打了一张总的欠条。共计租赁费29000元,结算前付了5000元,结算后又转账了4000元。皓翔公司还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6年4月7日,原审法院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收件人唐琳斯、收件单位皓翔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本人拒收”被退回。2016年6月3日,原审法院以同样的邮寄方式及地址向收件人唐琳斯、收件单位皓翔公司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显示已签收。对此,有相应的“改退批条”及投递凭单附卷。2.二审中,皓翔公司认可李平是其公司员工,李平是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3.原审���决书审理查明中“李永洪”存在笔误,应为“李咏洪”,在此予以更正。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上诉人皓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因皓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收被退回,有相应的“改退批条”及投递凭单为据;之后,皓翔公司对原审法院以同样邮寄方式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签收,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系列事实,进一步佐证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收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皓翔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也认可李平是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针对被上诉人丁昌武提供的欠条及李平与丁昌武联系租赁事宜的陈述,皓翔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在其他处租赁或自有钢管及扣件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关���据予以反驳。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被上诉人丁昌武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