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23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与赵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九道21号。法定代表人韩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云,女,44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与赵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被执行人赵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执行款198906.3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赵云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现被执行人赵云已进行财产申报,表示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赵云的家庭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无经济收入,家庭困难;3、2016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赵云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赵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98906.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经调查,被执行人赵云家庭生活困难,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贵宏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