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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72号原告:王某4,女,1929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系原告王某4之子)。原告:王某5,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系被告王某5之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某1,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某2,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某3,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某4、王某5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原告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化工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4、王某5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4与丈夫王某7(于2008年9月去世),共生育原告王某5与三被告四人,上海市松江区化工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某7。但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王某5,由原告王某5及王某4、王某7共同居住。王某7去世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给予原告王某5、王某4。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3辩称:父亲的房子是父亲自己房子拆迁款所买,原告说父亲有遗嘱要将房子给原告,其不认可,对手机录像中遗嘱认为看不清,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王某4和三被告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王某7与原告王某4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王某1、原告王某5、被告王某2、王某3四人,王某7于2008年9月7日去世。2、上海市松江区化工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某7,系与原告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3、2000年6月4日,王某1、王某5就父母的赡养达成协议。父母轮流居住在两儿子家中,居住期间费用由居住处儿子承担。王某1曾与父亲就居住问题发生过冲突,王某7的丧事,王某1没有参加。王某1称因其他兄弟姐妹未通知其参加,故其不知道父亲已故。原告王某4称大儿子多年未与父母联系,被告王某2、王某3一年来看父母三、四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5提供手机录像遗嘱一份:“我将房子给王某5所有。”对于该份录像遗嘱的内容,三被告认为听不出也看不清,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手机录像遗嘱、赡养父母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手机中录像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以及系争房屋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手机中被继承人的录像的口头遗嘱,系被继承人在病房中所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对于本案的口头遗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两个见证人,故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条件,对此,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和原告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财产中一半为原告王某4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故原告王某4、王某5、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五人共同继承,但被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冲突,且父亲丧事未能到场吊丧,也没有提供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故被告王某1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原告王某4、王某5、被告王某2、王某3四人继承,考虑到王某5照顾父母较多,应当适当多分,王某4得四分之一、王某5得四分之二、被告王某2、王某3合计得四分之一。至于原告王某5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化工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王某7的遗产,由原告王某4、王某5、被告王某2、王某3依法继承,房屋归原告王某4、王某5、被告王某2、王某3所有,其中原告王某4得十六分之十、原告王某5得十六分之四、被告王某2、王某3各得十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王某4、王某5负担1,740元(已付),由被告王某2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某3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