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崎圣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董檬、谢光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崎圣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檬,谢光伟,方亚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1号原告:天津市崎圣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檬,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亚千,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崎圣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圣泰公司)与被告董檬、谢光伟、方亚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崎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张志琳、被告董檬及谢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被告方亚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崎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檬和谢光伟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居间佣金11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亚千立即给付原告居间佣金9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方亚千购买被告董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教育园区××号房屋,房地产成交价为17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签署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作为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檬的丈夫谢光伟向原告出具了居间服务费延缓交付确认书,同意给付原告居间佣金23000元,但被告董檬仅支付了11500元,尚欠原告居间佣金11500元未付,被告董檬和谢光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给付原告,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方亚千仅向原告交纳了8000元居间佣金,尚欠90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檬、谢光伟辩称,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共计支付房地产成交价1%的居间服务费,董檬、谢光伟支付了11500元,方亚千支付了8000元,合计已经超过了房地产成交价的1%。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支付23000元的条件是签订中介合同时支付一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支付一半。至今被告上午签订此协议,给付条件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后续的11500元。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23000元并非居间报酬,而是原告与被告方约定清偿涉案房屋的贷款的报酬,由原告代被告方清偿贷款,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230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先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被告考虑到合同履行的风险没有在原告处解决贷款,自己自行解决了贷款;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500元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在合同中,被告作为房屋出让方不应承担费用,应由另一被告方亚千承担成交价1%即17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亚千辩称,被告董檬、谢光伟夫妻违约,原告有权向其要求相关费用,无权向方亚千主张权利。原告虽然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调查核实资金监管账户,没有要求卖方准确提供,导致卖方不签署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难辞其咎,应该赔偿方亚千合理损失。董檬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说加价行为是原告让加价所导致,如果其所说属实,原告违反了中介的信任准则,与董檬夫妻有串通嫌疑,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收取了方亚千交纳的3000元办理贷款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房地产经纪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天津市××教育园区××号登记在被告董檬名下。被告董檬与谢光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董檬与方亚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方亚千购买被告董檬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9-1-70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70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合同签订当日,董檬之夫谢光伟为原告出具居间服务费延缓交付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费:贰万叁仟元”,“支付日期:写中介合同时付一半、打协议时付另一半”;方亚千为原告出具居间服务费延缓交付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费:壹万柒仟元代办贷款服务费:2500”,“支付日期:写中介合同时付一半、打协议时付另一半”。同日,被告董檬向原告支付11500元,被告方亚千向原告支付8000元,方亚千并向原告支付代办贷款服务费3000元。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另查,2016年9月30日,被告董檬与方亚千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未签署成功,后双方再次商量去房管局签署协议的事宜,一直未协商一致。董檬以方亚千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方亚千遂以董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董檬继续履行合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做出(2017)津02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方亚千办理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54号知香园9-1-702房屋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董檬向原告咨询过如果原告清房屋贷款的尾款费用怎么收取,没有委托原告清尾款,23000元均为中介费;不存在原告让卖方涨价的问题。原告收到了方亚千交纳的3000元贷款服务费,同意在剩余的居间服务费中折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董檬与方亚千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方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数额,被告方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檬支付尚欠的居间佣金11500元、要求被告方亚千支付尚欠的居间佣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光伟与董檬系夫妻关系,其为原告出具出具居间服务费延缓交付确认书,应视为其认可所欠居间服务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董檬、谢光伟共同给付居间佣金115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亚千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代办贷款服务费3000元,原告同意应在方亚千尚欠的居间佣金中折抵,本院予以准许,故方亚千还应再给付原告居间佣金6000元。被告方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檬、谢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居间佣金11500元。二、被告方亚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居间佣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董檬、谢光伟共同承担107元,由被告方亚千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