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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恩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061号原告:杨恩林,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李久成,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恩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成、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7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5时40分左右,王家龙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马集镇新民村村道四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原告杨恩林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杨恩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龙、杨恩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王家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1月26日15时40分左右,王家龙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马集镇新民村村道四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原告杨恩林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杨恩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龙、杨恩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家龙的起诉,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恩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1017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可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考虑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为减少诉累,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396天,故确定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收割机行驶证、驾驶证能够证明其从事农业收割以及运输工作,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60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55989元(51606元/年÷365天×396天)。对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8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对施救费、拐杖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55989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66932.14元。因王家龙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恩林7284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1349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4083.14元应由王家龙承担50%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41.57元(94083.14元×50%)。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0989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恩林10989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依法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杨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糜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