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广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309号原告李广,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广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驾驶人李召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508公里加200米北半幅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停放在行车道中间,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接着驾驶人刘琦驾驶豫H×××××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与其擦碰后失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因擦碰加重了豫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的损坏程度,豫H×××××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损坏及驾驶人邹凡受伤。之后,驾驶人XX驾驶豫A×××××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又与豫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并加重了豫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尾部的损坏程度。豫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额为52900元的车损险、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4232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涉及的保险车辆是家庭轿车,不适用标的物为运输工具的条件,不应当由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事故发生在开封市××河区境内,事故中的一辆车已在开封市顺河区法院起诉,两者应合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运输工具的汽车是标的物,应以其登记注册地为标的物所在地。豫N×××××号轿车在睢县登记注册,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应当是睢县,因此,本院有管辖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依据车损险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受其他事故车辆是否起诉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取的受理费),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一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