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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罗某、陈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户籍地犍为县芭沟镇。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犍为县芭沟镇。201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犍为县玉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汽车搭乘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从四川省犍为县到江油市市区实施盗窃。次日14时许,三人在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某小区A栋2单元,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并由余某某在单元门口望风,罗某、陈某某进入该房屋的卧室内盗窃26500元现金。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罗某、陈某某分得赃款10500元,余某某分得赃款5500元。案发后,余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汽车搭乘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从四川省犍为县到江油市市区实施盗窃。次日14时许,三被告人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某小区A栋2单元的家门口,由罗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后与陈某某进入室内,余某某到单元门口望风,罗某、陈某某从该房屋的卧室内盗得现金26500元。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罗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10500元,余某某分得赃款5500元。案发后,余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26500元,陈某某对余某某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辨认陈某某、余某某及作案地点,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余某某辨认罗某、陈某某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因罗某在其户籍地犍为县芭沟镇菜子坝11号无固定住所,故未对其户籍地址家中进行搜查,以及因危险性较大,未对罗某自称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家中被盗的经过及被盗现金金额的情况;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余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26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余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三被告人的供述、视频光盘,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罗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10、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赃,被害人对余某某达成谅解,可以对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