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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立梅与被上诉人杨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梅,杨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梅,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继良,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昌图县。(刘立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霞,女,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宜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立梅与被上诉人杨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辽12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立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良、被上诉人杨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立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护理费37,332元;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并赔偿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杨彩霞答辩称: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被上诉人没有伤害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是上诉人在购物中提出无理要求引发的本案,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有精神病史,住院花费巨额费用,是故意扩大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立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35.54元。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赔偿项目过多,数额过高,故表示不同意赔偿。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3时,原告刘立梅去昌图镇家和美商城千衣汇商店购物,在店内与售货的被告杨彩霞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嗣后,原告即去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精神分裂症,建议转入开原精神病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即转入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8天。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对刘立梅所受精神损伤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与创伤事件(殴打)有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464.54元;误工费29,677.44元(348天×85.28元);护理费101.71元(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伙食补助费3,435元(229天×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18元。以上共计66,496.69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因购物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身体多发外伤及创伤后应激障碍,并住院治疗。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护理费,因原告在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该医院实际收取,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彩霞赔偿原告刘立梅各项经济损失66,496.6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彩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梅与被上诉人杨彩霞因购物而发生了撕打,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查清后予以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系有精神病史,此次的撕打只是诱发,而不是因双方的撕打而形成,故原审不予鉴定是正确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全额退还上诉人刘立梅。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