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纪虎、李爱莲等与荀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荀长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庄富立,路怀兵,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63号原告马纪虎,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现住山西省霍州市,系受害人马文泽之父。原告李爱莲,女,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文泽母亲。原告马某。原告韩某。原告马某、韩某法定代理人韩晓丽,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霍州市,系原告马某、韩某之母,受害人马文泽之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跃,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霍州市,系原告马纪虎、李爱莲之子,原告马某、韩某伯父。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长海,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区。负责人庄桂强,董事长。被告庄富立,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无业,住茌平贵和家苑B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怀兵,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冠县。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北环路东首(XX村)。负责人高补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怀兵,身份信息同上,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化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德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与被告荀长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庄富立、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路怀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跃、陈亚平,被告荀长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庄富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及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怀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诉称:2016年7月1日1时2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文泽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2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荀长海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马文泽当场死亡、乘车人邱胜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路)第1389057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文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荀长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胜智无责任。另查,马文泽受雇于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驾驶鲁P×××××-鲁P×××××挂号“陕汽-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长途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以PE8722-鲁P×××××挂号“陕汽-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指定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号“东风—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上述被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和马文泽的雇主以及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荀长海、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文泽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等共计8337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对上述赔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和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荀长海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庄富立雇佣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庄富立,本次事故发生在我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本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庄富立承担。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其他意见同被告荀长海。被告庄富立辩称,同被告荀长海意见。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马文泽是被告路怀兵雇佣的司机,被告路怀兵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路怀兵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怀兵辩称,同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马文泽死亡、邱胜智受伤,在核实驾驶员荀长海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格有效,且无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伤者邱胜智预留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我方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受害人马文泽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受害人在事故中过错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负事故的70%的责任。对受害人应当自负的责任部分我方车上人员险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险我方没有查到投保信息,不同意雇主责任险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马文泽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三、马文泽死亡证明;四、马文泽与四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五、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六、交通费、食宿费发票一宗;七、鲁P×××××-鲁P×××××重型挂车和鲁P×××××-鲁P×××××重型挂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和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质证后辩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死者户籍注销证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马记虎、李爱莲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法核实实际抚养人数,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交韩某为死者婚生子女相关证明,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证据六交通食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2016年7月13日在邢台医院至内丘火化场到霍州运费的开支共计9860元,应列入丧葬费范畴内;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06)霍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直接说明原告韩某为死者婚生子女;对赔偿明细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如核实原告提交证据属实,所有被抚养人前8年生活费之和已超整体系数1,最多同意按8748元×8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原告未提交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和人员误工费不予承担。其他被告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中没有雇员姓名,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均不是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应当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人员责任险均是责任保险,应当首先确定驾驶员和车主之间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当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我方承担70%有异议,因受害人马文泽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应担根据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原告同死者马文泽的关系,原告韩某是马文泽和韩晓丽的婚生子,与马文泽是父子关系。原告马记虎和李爱莲有马跃和马文泽两个儿子,马文泽应承担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第三条约定只要车上人员驾驶保险合同指定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都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雇主责任险承担责任。被告路怀兵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和尸体运输费1800元。当时运输费是给付医院拉尸体的人。原告经质证后辩称: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尸体运输费1800元给的邢台医院,当时是从现场拉到太平间,被告和医院如何确定的费用我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四原告与受害人马文泽的近亲属关系。尸体运输费1800元应为被告路怀兵实际支出费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本案中因运送受害人尸体产生的费用共计9860元+1800元=11660元,应列入丧葬费范畴内;丧葬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分别是:马记虎8748元×8年÷2人=34992元、李爱莲8748元×9年÷2人=39366元,马某8748元×2年÷2人=8748元,韩某8748元×7年÷2人=30618元。四人的年平均赔偿总额为34992元÷8年+39366元÷9年+8748元÷2年+30618元÷7年=17496元,已超出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748元×9年=7873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时2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文泽驾驶鲁P×××××-鲁P×××××挂号“陕汽-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2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荀长海驾驶的鲁P×××××-鲁P×××××挂号“东风—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马文泽当场死亡、乘车人邱胜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冀公(高)交(邢路)第1389057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文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马文泽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荀长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荀长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马文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荀长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胜智无责任。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可知,两位当事人均被甩出车外,当事人马文泽位于事故现场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陕汽车最终位置的左后方),当事人邱胜智抛落于事故现场路面右侧沟壑内(陕汽车最终位置的右后方)。当事人马文泽位置符合碰撞过程中驾驶员的运动轨迹及滑落位置,当事人邱胜智位置符合碰撞防护墙瞬间成员的运动轨迹及抛落位置。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解剖中心鉴定,死者马文泽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庄富立,被告荀长海系庄富立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路怀兵,马文泽系被告路怀兵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司机)和雇主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1时28分许,发生在马文泽、荀长海、邱胜智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冀公(高)交(邢路)第1389057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荀长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司机荀长海系被告庄富立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庄富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庄富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庄富立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受害人马文泽生前户籍地为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基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马文泽与被告路怀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分担,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路怀兵、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是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20年=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732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630900元+78732元=709632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5天为宜,即64.31元×3人×5天=964.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632元+29098.5元+964.65元+3000元+500元+5000元=748195.15元,另一伤者邱胜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793.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748195.15元÷(125793.31元+748195.15元)=94167.68元。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超出交强险限额748195.15元-94167.68元=654027.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654027.47元×30%=196208.24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路怀兵垫付款2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167.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96208.24元。三、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应返还被告路怀兵垫付款21800元。四、驳回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7元,原告马纪虎、李爱莲、马某、韩某负担7592元,被告庄富立负担4228元,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庄富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怀兵负担317元,被告冠县义合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路怀兵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