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1016施晓飞与施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飞,施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016号原告:施晓飞,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剑,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施晓飞与被告施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至10月为被告的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施剑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4679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剑未作答辩。对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至10月为被告的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467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施剑欠原告施晓飞的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剑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46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晓飞劳务款人民币24679元。如被告施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元,由被告施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成倩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