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蒋萍诉李火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萍,李火荣,杨英萍,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萍,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火荣,男,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萍,女,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50弄13号。法定代表人:沈龙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蒋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火荣、杨英萍、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物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萍、被上诉人李火荣、杨英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被上诉人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75年出生至2005年期间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医院住院证明、以及当年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李某、戴某的书面证言,且证人亦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时,上诉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反而是被上诉人长期与二老不和,李火荣的父亲在妻子1995年去世后至其自己2005年去世的10年间,经常去常熟女儿家生活。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李某在一审中曾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从未参加过任何人召集的购房协商,也从未见过该购房协议,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然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受配人李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李火荣购买系争房屋,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应属无效,李火荣与高建物业据此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亦属无效。李火荣、杨英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建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李火荣、杨英萍与高建物业就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为李某(2005年死亡),蒋萍系受配人外孙女,1991年7月19日,蒋萍户籍迁入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李火荣与案外人李某(2005年死亡)、杨英萍以及蒋萍(蒋萍名字系他人代签)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于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李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火荣所有。1999年3月29日,李火荣与高建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李火荣购买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登记在李火荣、杨英萍名下。现蒋萍以李火荣、杨英萍购买系争房屋时未获得其同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蒋萍之子谈某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申报人系戴某。一审法院另查明,高建物业于2006年8月20日吸收合并上海XX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人。而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中,蒋萍不属于新分配住房的职工,虽然蒋萍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处,但是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在李火荣、杨英萍购买系争房屋时,不符合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条件。故蒋萍要求确认李火荣、杨英萍、高建物业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蒋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蒋萍称,1991年其作为回沪知青子女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处,其当时与母亲居住在常州。1992年上诉人因患病来沪治疗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达三年之久,之后也断断续续来沪检查身体并居住,直至2005年。1998年上诉人在常州结婚。2004年其在常州委托戴某办理孩子迁入户籍手续,戴某也未告知过房屋购买产权的事。戴某也是在2015年上诉人得知实情后才从上诉人处知道的。2015年上诉人为其母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与李火荣协商不成后,上诉人才知道系争房屋已购买售后公房产权并登记在李火荣名下。被上诉人李火荣、杨英萍则表示,2004年上诉人为其孩子报户籍入系争房屋处时,委托李某的妻子戴某办理。当时被上诉人已就将产证和户口簿等办理户籍的材料交给戴某,而且李某一家对于系争房屋1999年买下产权是清楚的。被上诉人虽未特意向上诉人披露房屋购买产权的事情,但从上诉人的言语中可以得知,上诉人对于房屋购买产权的事情也是知道的。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案外人李某生前受配取得之公有房屋,上诉人蒋萍并非该房屋的受配人。据上诉人蒋萍称其系基于知青回沪政策于1991年将户籍迁入该处,但当时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而是随母亲居住在常州。虽然上诉人蒋萍主张自1992年起,因其患病来沪治疗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长达三年之久,之后也因检查身体而断断续续居住该处。但此种因在沪就医、复诊而间或居住的方式并不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之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萍在系争房屋购买公房产权时不符合在该处居住满三年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萍据此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李火荣、杨英萍与被上诉人高建物业之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