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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砚斌、张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砚斌,张晓梅,陈炳义,冯希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58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砚斌,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晓梅,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炳义,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冯希良,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与被告陈砚斌、张晓梅、陈炳义、冯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砚斌、张晓梅、陈炳义、冯希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砚斌、张晓梅偿还借款本金149985.63元,并支付利息127263.92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共计277249.55元;2、判令被告陈炳义、冯希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砚斌由被告陈炳义、冯希良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2011年7月27日,被告陈砚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砚斌还款14.37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砚斌未作答辩。被告张晓梅未作答辩。被告陈炳义未作答辩。被告冯希良未作答辩。诸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陈砚斌、张晓梅系夫妻(2008年9月27日登记)。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砚斌、陈炳义、冯希良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诸城农合行)下设龙都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合行联保借字(2010)第2403号],对小组成员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陈砚斌150000元、陈炳义50000元、冯希良50000元)连续发生的贷款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砚斌、陈炳义、冯希良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栏内签名,保证期限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011年7月27日,诸城农合行下设龙都支行向被告陈砚斌的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陈砚斌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9.29333‰,到期日2012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砚斌未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49985.63元、利息127263.92元,共计277249.55元。2012年,原诸城农合行更名为诸城农商行,诸城农合行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诸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诸城农合行下设龙都支行与被告陈砚斌、陈炳义、冯希良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诸城农合行下设龙都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陈砚斌转付贷款150000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陈砚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陈砚斌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晓梅系被告陈砚斌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张晓梅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炳义、冯希良自愿与陈砚斌组成联保小组,并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系联合保证人,应对约定期限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还款日为2012年5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起诉,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砚斌、张晓梅、陈炳义、冯希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诸城农商行起诉被告陈砚斌、张晓梅偿还借款本息277249.55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砚斌、张晓梅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7724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砚斌、张晓梅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陈砚斌、张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