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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利信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初冰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利信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初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特11号申请人:成都利信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颖,女,该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初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申请人成都利信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初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称,一、申请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初冰承担。事实与理由:1、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初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照劳动法合法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初冰旨在证明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虚假,无法证明其违反公司制度,因此其要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考勤记录,员工手册阅知确认书,证人证言等,初冰均不承认、予以否定。关于以上事实及证据,仲裁庭并未作出任何判断,无视本案是开除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开除的相关规定,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及赔偿标准的规定做出赔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2016年10月28日,初冰因不服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对其违反公司制度而做出的开除处理,向新城区劳仲委发起劳动仲裁。而后,新城区劳仲委通知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开庭时间和举证期限。直至开庭审理,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都没有看到初冰提交任何证据,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多次要求查看对方提交的证据,均遭到拒绝。初冰的仲裁申请书中,事实理由极其简单,仲裁请求模糊不清,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甚至不知道其所谓的”违纪通报”是哪一份。如果初冰没有提交证据,也就是说新城区劳仲委在初冰都没有证明和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予以立案,并让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在争议事实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举证,不仅违反立案规则,也造成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举证困难等无端诉累。从裁决书上看,质证不充分,几乎没有辩论。在双方证据和质证陈述冲突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地展开调查,而是凭着模棱两可的”说辞”,认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并做出了最终裁决。本次仲裁受理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通知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领取裁决书的日期为1月24日,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领取裁决书已是年后,裁决书落款时间确是2016年12月11日,严重矛盾。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曾多次询问裁决书情况,均被告知尚未作出裁决,最迟次是2017年1月中旬,超过了45日作出裁定的规定;3、初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考勤记录和违规事实,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但因其作为分公司领导,违规有隐蔽性,很难搜集证据,大多都是证人证言,但空穴来风,事出有因,初冰隐瞒了在工作中做出相关协调,进行违规操作的事实证据。初冰称,初冰于2015年5月1日到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从事风险控制部经理,月工资4500元加绩效,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7日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发布停薪留职通知,发布危机通报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报。对于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的危机通报初冰不予认可。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初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劳仲裁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据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应当裁决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单方与初冰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决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为初冰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出的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超过了45日作出裁定的规定的撤销理由,因没有举证证明且该理由亦不是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利信普惠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提出的初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利信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利信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