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2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李某2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南京市公交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2因李某1(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肖某、尹某发生纠纷,接受何某(已判决)的召集,与在本市雨花台区某火锅店对面巷子内对被害人郑某、肖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头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三肋及左侧第四肋骨折,被害人肖某头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肖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2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1、黄某、何某、杨某、赵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1、黄某、何某、杨某、赵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