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沈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双平(绰号01lydyh01红啦01lydyh01),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乡县。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双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沈双平窜至安乡县大鲸港永乐居委会,见居委会门口停放一台牌照为湘J9×357的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且摩托车上面放有车钥匙,便将此摩托车盗窃后骑至大鲸港桥头,丢弃该摩托车牌照后藏匿在家中。 2017年2月16日23时许,沈双平骑该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严某。经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报警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被盗车辆照片、领条;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双平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盗窃作案监控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双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双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山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