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0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灵山县顺丰运输车队、米国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顺丰运输车队,米国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0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顺丰运输车队,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十里区。代表人陈国,该车队队长。被执行人米国禄,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顺丰运输车队与被执行人米国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2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义务,即:被执行人米国禄将车牌号为桂N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顺丰运输车队的名下转出,并过户至被执行人米国禄名下。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车管部门协助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即将车牌号码为N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顺丰运输车队的名下转出,并过户至被执行人米国禄名下。申请执行人且同意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已予以实施。且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诒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