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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张文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文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108号原告:张冬梅,女,瑶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期,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冯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文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利、黄鸣,被告张文期及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平桂区望高镇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30日,刘利珍向望高镇土地管理所提交《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望高镇建房,村委及村公所均同意建房,后刘利珍在申请地点建好了一房一厅,厨房一间,共三间的房屋。2002年2月17日,刘利珍与原告张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刘利珍将上述房屋以39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了3980元房屋转让款。原告买房后把原房屋扩建成三房一厅,一个卫生间,共六间的房屋,并建了围墙,安装了铁门。当时被告张文期在广东打工,回来时也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一家人在该房屋居住了15年。2011年,原告随女儿去广东东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回来,原告并同情被告没有房子住,同意让其在该房屋继续居住,但原告逢年过节还是回来居住。原告曾经说过玩笑话,说房子卖给了被告,因此被告主张上述房屋是自己的,并想把刘利珍与原告张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张冬梅的名字涂改成了张文期的名字。但是实际上房子并没有转让被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一分钱。2016年5月,被告要赶原告离开房屋,叫原告把物品搬走,2016年8月27日,被告私自更换了大门的锁头,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居住。后刘利珍和原告通知被告:上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归刘利珍和张冬梅所有,被告无权在该房屋居住,应当搬出该房屋并归还给刘利珍和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但被告仍不愿搬离,造成现原告有家不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用地申请报告》、钟山县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刘利珍建房得到村委及村公所同意,刘利珍合法取得该房屋;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刘利珍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张冬梅,张冬梅取得该房屋的权属;3、刘利珍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刘利珍支付3980元房屋转让款,原告拥有涉案房屋居住权、使用权;4、望高镇新农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刘利珍转让给张冬梅的房屋是属于新农村辖区,其转让行为属实。被告张文期辩称: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文期是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对涉案房屋签订有买卖房屋的协议,转让款为8860多元,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曾经在证人曾某的复印店中复印原被告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曾某曾经作为见证人在复印的协议上签了名。被告曾经拿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望高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拆房重建,村委干部也曾审核该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7月5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撬开被告的房门,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等偷走,导致现被告无法拿出该房屋买卖协议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现所住的房屋是从原告买来的,该房屋位于望高镇至新农村老公路耐火厂路口对面,刘纯燕房子西面;2、浦北县中医医院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到2016年8月15日陪老婆治病,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在这段时间里原告盗取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3、相片5张,证实原告撬开被告房间门、抽屉,盗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4、被告所有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本,证实被告的存折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2月4日从存折中取走了该房屋转让款4000元、1500元,合计5500元;5、旺高自来水厂缴费通知单11张、电费缴费收据10张,证实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所垫付水电费的情况;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询问李某笔录1份;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询问曾某笔录1份;询问刘光达笔录1份,证实原告已把涉案的房屋转卖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29日,望高镇土地管理所对望高镇新农村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刘利珍建于望高镇的一房、一厅、一厨房共三间的房屋的违法违章建房进行罚款352.8元。1993年3月30日,刘利珍向望高镇土地管理所为被罚的房屋申请建房用地,申请书上只有新农村村委及村公所盖章同意,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有任何合法建房的手续。2002年2月17日,刘利珍与原告张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刘利珍将上述房屋以39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了房屋转让款。原告买房后把房屋扩建成三房一厅,一厨房、一卫生间,并砌建了围墙,安装了铁门。当时被告张文期从广东打工回来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5月,被告以该房屋原告已卖给被告为由,叫原告把物品搬走,被告后来更换了大门的锁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文期是姐弟关系,属居民户口,两人一直都不是望高镇新农村村的村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讼争的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属于建筑物权利归属及物权保护请求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物权请求权之前提乃原告对诉争标的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而具体至本案中,讼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三无”房产,在行政部门未对该房产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可待行政机关就该房的合法性以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冬梅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