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邱中立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中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60号罪犯邱中立,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中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发现漏罪,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许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中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认为,罪犯邱中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邱中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邱中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豫东监狱报请对罪犯邱中立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邱中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审 判 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