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裕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裕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聪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龙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华裕公司是龙通公司的合作股东,因受政策所限,双方约定将属于合作公司的地上建筑物租赁给龙通公司,由龙通公司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向华裕公司支付投资利润回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是对合作企业内部利益分配形式的变更,本质上仍为合作企业关系,因此,原审将双方土地投资、合作开办企业性质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地上建筑物均为合作公司在经营中投资所建,产权属合作公司所有,华裕公司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以租赁物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原审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时认定华裕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龙通公司亦有过错,但在判决时并未体现双方的责任分担;而且审价单位对本案系争建筑物的审价范围太窄,导致审价结论也有失公正,其对审价结论持有异议。此外,根据沪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原审受理此案是违法的。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通公司与华裕公司就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存有争议,华裕公司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龙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双方均认可同时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和沪台合作合同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沪台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华裕公司)不承担合作公司的亏损,及不参与合作公司经营管理”,对此,龙通公司表示,其每年定期向华裕公司支付固定收益作为投资回报,所支付的金额即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同时亦表示,无论公司盈利与否,其均向华裕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而且龙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瑞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还表示,公司发展稳定后每年的营业额基本维持在人民币五、六千万元左右。由此可见,华裕公司每年获得的固定收益并未与龙通公司的经营收益直接挂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特征。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特征。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龙通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本案系争租赁物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批准手续,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一审明确华裕公司和龙通公司均有过错,且认定华裕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判决华裕公司向龙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二审认为赔偿款的金额已体现双方的责任分担,尚属合理。鉴于审价单位已充分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原审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关于审价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龙通公司认为审价单位的审价范围太窄,但审价单位已作了合理解释,而且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审价并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下,龙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审价的书面申请,可视为其放弃重新申请审价的权利,对审价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认可的。龙通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瑞病重而未能申请重新审价,现以此为由表示对审价结论不予认可,依据并不充分。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龙通公司以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向租赁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裁定驳回龙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龙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龙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