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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阮殿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殿华,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殿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5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阮殿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殿华及其辩护人李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阮殿华在本市官渡区物流园X栋X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殿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阮殿华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阮殿华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阮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殿华的辩护人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对其提出的被告人阮殿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阮殿华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承诺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阮殿华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张利6500元,阮殿华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张利的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阮殿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阮殿华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殿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5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阮殿华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展兴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