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汉柱与骆念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柱,骆念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653号原告:孙汉柱,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念永,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汉柱与被告骆念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骆念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562.51元、陪床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706.3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8元、财产损失4500元,合计104575.89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孙汉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骆念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骆念永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口左转弯时,不慎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孙汉柱,致孙汉柱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念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汉柱无责任。孙汉柱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肇事车辆为骆念永所有,且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骆念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孙汉柱的各项诉请应依法核定,对其伤情,因未见影像片,无法确定有五根肋骨骨折;陪床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无发票;孙汉柱从事养殖业,地址在农村,故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1时左右,骆念永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习友路口左转弯时,遇孙汉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孙汉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石存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骆念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汉柱被立即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孙汉柱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88.18元。2016年6月12日,孙汉柱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蜀南庭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中草药花费474.3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0元)。孙汉柱另为维修电动三轮车支出维修费4500元。经孙汉柱自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孙汉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累计肋骨骨折5根,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孙汉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汉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孙汉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孙汉柱补充提供了影像片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骆念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孙汉柱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11年3月设立合肥西红养殖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水产品养殖、农业生态园投资及建设。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双塘村民委员会和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称,下塘村民组土地从2011年1月开始已全部实行流转。孙汉柱母亲胡传英(1929年10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由包括孙汉柱在内的五名子女赡养。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石存英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2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55.67元、护理费10279.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7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骆念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孙汉柱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骆念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汉柱无责任。骆念永依法应赔偿孙汉柱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孙汉柱购买中草药花费的474.3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0元),因未能提供医院病历、医嘱等证据加以作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孙汉柱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088.18元、误工费10219.4元(3108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993.88元(26936元/年×20年×10%+8975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4500元,合计97564.6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孙汉柱、石存英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孙汉柱、石存英应获赔的总额为27904.55元(其中孙汉柱为10088.18元+510元+1800元=12398.18元,石存英为13286.37元+420元+1800元=15506.3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孙汉柱、石存英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44.43%、55.57%,即4443元、55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孙汉柱、石存英应获赔的总额为143089.64元(其中孙汉柱为10219.4元+6853.15元+600元+54993.88元+6000元=78666.43元,石存英为8855.67元+10279.7元+500元+38787.84元+6000元=64423.21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孙汉柱、石存英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54.98%、45.02%,即60478元、49522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汉柱444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中的21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478元(包括误工费10219.4元、护理费6853.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36805.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7955.18元、残疾赔偿金18188.43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643.61元,应由骆念永予以赔偿。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汉柱66921元(4443元+60478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汉柱30643.61元;三、驳回原告孙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孙汉柱负担80元,被告骆念永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