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冯凯春与红透山工艺制品厂订作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凯春,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凯春,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十路18—*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红透山镇苍石村。负责人:赵恩福,系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冯凯春因与被上诉人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凯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存在,完全是被上诉人造假来骗取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一个拿着上诉人的公章与自己签订由自己书写的合同,原审对该合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就证明其用来造假骗钱。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出所谓的给上诉人加工的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委托他人加工的证据,送货时间、次数、数量等。3、关于所谓的录音内容根本不存在,录音不是合法取得,而且存在剪接,因此不能作为证据。4、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发的货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所谓的加工货物的价格,任何人不可能故意放着低价格的货物不做而去作高价格的货物。5、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这不是事实,因为根本就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这件事,而且这种由别人书写而由本人签字有悖常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执照时,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名以办执照用,从而被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纸上由其自己书写所谓的收条。6、本案无论从哪个角度及法律规定来看,铁岭县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无权审理本案,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判决既变相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这种行骗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关于管辖的规定,是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辩称:关于录音和收条是否有剪接等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不存在剪接和不正当方式取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被上诉人在铁岭县注册的工厂,管辖就应在铁岭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70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赵恩福。被告冯凯春委托原告加工工艺品仿真植物菇娘,并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工厂加工制造的仿植物菇娘55220个,合计人民币176704元,此款于2013年5月1日还清。2013年4月原告工厂的投资人赵恩福给被告打电话与被告核对该笔欠款的数额及询问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70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以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为由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加工工艺品仿真植物菇娘一事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依据被告本人签署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在被告的委托下加工工艺品仿真菇娘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被告签署的收条,被告已收到原告加工的仿真植物菇娘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成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履行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6704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定作合同价款人民币176704元,并自2013年5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冯凯春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赵恩福。赵恩福提交的委托加工工艺品原料合同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实际样品包工包料,生产仿真姑娘五万五千个。甲方的收购价人民币叁元两角。生产期为九十天。未能按期完工,甲方有权拒接收购,并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完工后甲方验货付款。甲方铁岭县横道镇凯春工艺品厂,乙方红透山镇苍圣工艺品厂,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落款处写有甲乙两单位签订。该合同系赵恩福个人书写,没有冯凯春签字,庭审时赵恩福承认铁岭县横道镇凯春工艺品厂公章在他自己手中,由其管理是冯凯春同意,自己盖上的。上诉人冯凯春质证意见为根本无此事,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本院认为合同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盖章,无上诉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供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上诉人工厂加工制造的仿植物菇娘55220个,合计人民币176704元,此款于2013年5月1日还清,落款收货人冯凯春,2013年1月6日。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是被上诉人让其在空白纸张上签自己的名字,留着办执照时用,根本没有收到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通话时间是2013年4月初,内容是赵恩福给上诉人打电话与其核对该笔欠款的数额及询问还款日期。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是赵恩福让自己配合说的,因为有人来要账。不存在加工及欠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决定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关于加工的原材料的事实,冯凯春陈述料是上诉人卖给他的,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款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关于加工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组织40左右的人加工,被上诉人有十个固定的工人,可以把东西拿家做,支付加工费将近5万元,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工人加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货是分五、六次上诉人方来取,最后打的总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工艺品仿真植物菇娘合同上诉人提出异议,虽然其异议成立不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收货人处系上诉人本人签署,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及欠款的事实存在。故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伪造并不能说明加工事实的不存在。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的证据力占有优势,证据力强。上诉人提出的加工价格问题,因比照其他合同加工价格从而认定本案事实不存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管辖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不符合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冯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