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占敏与被告吉林森动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敏,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472号原告:杜占敏,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原告杜占敏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7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但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截止7月拖欠原告的工资达四个月之久,具体拖欠月份及数额见后附证据《在职人员工资表》及《考勤汇总表》。自2016年8月开始因被告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原告无法再上班履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此举动已经构成恶意欠薪,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肯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杜占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杜占敏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杜占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占敏于2012年12月到被告森东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杜占敏2016年3月、4月、6月、7月四个月工资,共计37756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杜占敏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工资数额,杜占敏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3月、4月、6月、7月四个月工资,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及相关证据,询问其他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给原告杜占敏发放2016年3月、4月、6月、7月四个月工资,合计37756元。故对杜占敏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杜占敏工资3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