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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陆加财与司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财,司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94号原告:陆加财,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洪亮,男,1983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加财诉被告司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在原定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69994.1元(含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吴忠华雇佣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三德利旁边的宏和工程工地做小工,被告司洪亮使用苏G×××××车辆在该工程工地吊装砖头。2015年9月22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搬运砖头时,司洪亮开吊机在转弯时不慎碰撞脚手架,将原告刮落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外伤性小肠破裂、××(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等伤,经医院行小肠破裂修补术+腹腔引流术并予对症治疗,好转后出院休息养伤。事故发生后,司洪亮向常州市金坛区朱林派出所及保险公司报案,两被告认可该事故由司洪亮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1日,在原告刚刚出院尚未康复的情况下,两被告带原告去南京签订了《协议书》。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因两被告是在未为原告鉴定伤残且未告知原告可以鉴定伤残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来说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以变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洪亮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我方庭前已与原、被告形成协议书,且我方已经履行关于协议的约定,无违反法律等情形,原、被告双方自愿,故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本次诉请,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7时许,原告陆加财受他人雇佣在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宏和工程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站在二楼脚手架上搬运砖头时,被告司洪亮在厂房内驾驶苏G×××××号吊车往厂房西墙外侧吊砖头,吊车转弯时,吊车斗碰撞到了搭在西墙外侧的脚手架,导致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外伤性小肠破裂等伤,于9月22日行小肠破裂修补术+腹腔引流术。苏G×××××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司洪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704元。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司洪亮在使用投保车辆时于2015年9月22日在常州市金坛区发生事故,导致陆加财人身损伤。该事故经常州市金坛区派出所处理,司洪亮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司洪亮、陆加财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方达成协议:1、医疗费用:医疗费42704元,扣除医药费6206元;营养费900元,此次医疗费合计37398元;2、死亡伤残费用: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1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10元。3、财产损失:0元;综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52208元,此款全部支付给陆加财15710元,支付给司洪亮36498元;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赔款后,陆加财就此次事故所引发的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处理结案,并自愿放弃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一切诉讼权利;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赔款后,司洪亮就本协议外所涉损失自愿承担,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本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再无其他纠葛等内容。2016年7月1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加财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司洪亮在吊运砖头时未能做到谨慎操作,导致吊车斗碰到西墙外侧的脚手架,致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陆加财跌倒受伤。将站在外墙脚手架上的原告陆加财本起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1日,陆加财、司洪亮及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约定司洪亮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且协议书中赔偿金额涵盖当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司洪亮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协议签订时,原告出院不久,伤残尚未鉴定,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各方均对损害后果及处理缺乏必要的信息和知识。陆加财对协议内容的错误认识,使其签订协议书时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显失公平,致使其利益受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根据201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为农业人口,且原告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为27636.9元(16257*17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436.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因原告受伤时吊车在厂房内作业,非公共道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陆加财、被告司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原定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原告陆加财损失人民币3443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加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加财负担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3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5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