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贺振、贺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贺振,贺全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805号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中段(闫庄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5129207B(1-1)。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巍,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贺振,男,1991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贺全福,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汽贸)与被告贺振、贺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吕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振、贺全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汽贸诉称,原告经销农用机械,被告贺振在原告处购买“沃得”牌履带收割机,下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未付,被告贺全福在贺振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贺振支付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2、被告贺振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贺全福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放弃违约金。被告贺振、贺全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瑞汽贸经营农机销售。2016年4月29日,被告贺振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6000元“沃得”牌履带收割机一辆,仅支付货款46000元,下欠30000元。贺振用原告的格式借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人姓名贺振,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91年3月5日,家庭住址河南省汝南县××村桑树××号,身份证号码。今向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利息0.012。于2016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三千元整。此据,借款人:贺振。担保人:贺全福,担保人身份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4月29日,(担保人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贺振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下余货款14000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振购买原告的收割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时未足额付款,出具“借条”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关于担保,被告贺全福在诉争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署名,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故贺全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及“担保人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限应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2年,又因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请求贺全福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贺全福对被告贺振应当偿付的下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包含诉讼费的承担)。被告贺全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振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贺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