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兵、陈之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陈之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英,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张兵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之果,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兵与上诉人陈之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英、周建峰,上诉人陈之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之果赔偿其损失15000元合法并有评估依据。事实和理由:其要求陈之果赔偿损失15000元合法,应予支持。陈之果答辩称:张兵一审中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其不承认张兵添置了相应的设备;张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陈之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合同第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其按市场价格回收商品土元;商品土元是指把土元成虫用沸水烫死晒干后的成品,并不包括土元种卵或幼虫;在合同履行中,其要求以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收购商品土元,张兵不同意,要求按往年价格回收土元,并要求对土元种卵或幼虫予以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审审理中及至今其均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回收,但张兵予以拒绝。上述事实证明张兵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张兵答辩称:陈之果没有依约回收土元,构成违约,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之果制作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陈之果退还45000元;3、判令陈之果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张兵在看到陈之果养殖金土元的宣传后,在陈之果的指导下搭建了养殖场所,并分两次从陈之果处购买价值25000元的母卵和价值20000元的幼虫。2015年6月6日,陈之果以宿州市金土元特种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社名义与张兵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一年,如陈之果违约则赔偿张兵经济损失,全额退还所缴纳的费用,张兵有权终止合同。张兵按照约定养殖金土元后,陈之果至今未回收。一审法院认为:张兵与陈之果签订的金土元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张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之果至今未实际回收张兵养殖的金土元,庭审中亦辩称合同期满终止,无需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陈之果没有回收金土元的意思表示。陈之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张兵的相应损失和退还收取的费用。对张兵要求陈之果退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兵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之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兵45000元;二、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张兵负担200元,陈之果负担450元。二审期间张兵提供如下证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二份证明、一份清单、三张单据、一份条据,欲证明因陈之果未回购土元给其造成损失11771元及其为饲养金土元支付了费用。陈之果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鉴定报告是根据张兵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陈之果二审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之果向其回购了金土元。郭某证明:陈之果按照每斤15元向其回购了金土元。张兵质证意见为:其没有见到该证人,证人证言不真实。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张兵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出具单位为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但经营范围具有“价格鉴定”的内容,故鉴定资质具备;但张兵为了履行合同采购的材料、搭建的设备是作为合同一方应自备的基础条件,其获取的合同利益是出售商品土元的利润,对案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是对回收价的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证人自认并未到养殖户家中,故其证言真实性不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陈之果以宿州市金土元特种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社名义与张兵签订一份金土元养殖合同书,其中约定:……张兵自费投资创办养殖场所,并自行购置有关需要的用具;……根据张兵的要求和申请,陈之果可随行就市收购张兵的商品土元,最低保护价处“空白”,陈之果不得随意降低;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陈之果无故拒收张兵交售的合格产品,将按合同签订的实有组数赔偿张兵双倍的经济损失;如陈之果违约则赔偿张兵经济损失,全额退还所缴纳的费用,张兵有权终止合同。二审庭审中,陈之果表示一直愿意按照市场价每斤20余元回购金土元,张兵认为陈之果回购的价格过低,拒绝按照陈之果承诺的现价回购。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之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继而判断张兵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张兵与陈之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就养殖金土元的事宜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陈之果有偿提供土元母种(卵),并负责回收购产品,张兵自费投资养殖场所,进行养殖,出售商品土元。故该合同应为养殖回收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仅约定回收“商品土元”,既未明确何种形态的土元为“商品土元”,亦未明确约定土元的回收价格,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如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应根据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中,张兵因陈之果的宣传而签订合同,陈之果系专业养殖金土元的商户,在签订合同中具有更有利和主动地位。因此,陈之果应承担因合同约定不明而产生风险的主要责任。张兵作为养殖户,获取的合同利益就是出售商品土元之后扣除养殖所需搭建设备、购置材料、种卵成本之后获取的利润,对合同中关于“回收价格”的约定应予以充分的注意,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这一部分是空白,对此张兵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陈之果上诉称张兵无法提供商品土元且张兵要求按照往年价格回收土元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认为,双方的合同对土元回收的标准及价格均未明确约定,使得养殖户张兵无法掌握金土元回收的信息,而张兵养殖金土元的根本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对于出售金土元成品具有迫切要求。双方在诉讼中仍未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陈之果上诉所称的金土元回收标准和价格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之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陈之果在养殖户起诉前未有回收金土元,双方关于回收价格的争议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致使张兵签订养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合分析,陈之果应负主要责任,应按涉案合同约定退还张兵已经缴纳的费用45000元。张兵对于因合同关于收购价格约定不明致使双方产生争议的事实,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自费出资及支出的养殖设备费用。综上,张兵、陈之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兵承担50元,陈之果承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