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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贝太生、尹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贝太生,尹玉英,韩孝勇,王绪林,贝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号。负责人:贾洪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达,男,该行职工。被告:贝太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尹玉英,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贝太生之妻。被告:韩孝勇,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险公司职工,住东阿县。被告:王绪林,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高集医院职工,住东阿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贝少山,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邮政银行)与被告贝太生、尹玉英、韩孝勇、王绪林、贝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达、被告贝太生及其贝太生、尹玉英、韩孝勇、贝少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2.判令五被告支付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156%计算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贝太生向原告递交贷款额度为30万元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同被告贝太生及其妻子尹玉英签订贷款额度为30万元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并分别与被告贝少山、韩孝勇、王绪林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9月28日被告贝太生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额度为30万元,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支用地租。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向被告贝太生于2015年9月29日发放贷款30万元,本笔支用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但到期后被告贝太生并未偿清该贷款,其余四被告亦未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贝太生、尹玉英、韩孝勇、王绪林共同辩称:贷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原告诉讼事实真实,由于原告在被告借款一年期满后,变更了担保人的身份,使该借款无法偿还,导致该案的发生。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应以原告扣划被告利息准确数为准,罚息标准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现在经济条件受限制,不能立即偿还,可以做还款计划。贝少山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贝太生向原告东阿邮政银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被告尹玉英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被告贝少山、王绪林、韩孝勇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受理后同意贝太生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方式为循环额度。2015年9月28日原告东阿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贝太生(乙方)签订《中国储蓄银行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尹玉英并在该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贝太生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付地租,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对日;还款顺序为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东阿邮政银行与被告贝少山、韩孝勇、王绪林分别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贝少山、韩孝勇、王绪林为保证人(乙方),为被告贝太生提供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贝太生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支付地租。经原告审核,同意贝太生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0.12%,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贝太生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10.12%。此后被告贝太生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至2016年9月29日,其欠原告利息2591.60元、本金30万元未有归还。后贝太生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原告催要该贷款无果后提起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邮政银行与被告贝太生签订的《中国储蓄银行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贝少山、王绪林、韩孝勇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东阿邮政银行将贷款本金30万元发放给被告贝太生后,贝太生即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贝太生于贷款到期时未能一次性偿还本金30万元、并结欠利息2591.6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罚息即是违约金,约定了标准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亦即年利率为13.156%,被告贝太生应支付罚息。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贝太生、尹玉英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玉英对以无异议,尹玉英对以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贝少山、王绪林、韩孝勇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对贝太生的债务在3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以上债务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太生、尹玉英、韩孝勇、王绪林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贝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保证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贝太生、尹玉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2591.60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3.156%予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贝少山、王绪林、韩孝勇对以上债务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志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