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金、邓桂英等与卢高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邓桂英,卢高亮,卢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008号原告:陈金,女,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邓桂英,女,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高亮,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扬,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1、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邓桂英诉被告卢高亮、卢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邓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高亮、卢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邓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37211.38元给原告陈金;2、五被告共同赔偿114425.08元给原告邓桂英;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卢高亮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上书线从书村往上洋镇方向行驶,于11时40分行至上书线××村路口处时,遇其车行向右侧路口陈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邓桂英)右转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陈爱、陈金、邓桂英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陈爱承担主要责任,卢高亮承担次要责任,陈金、邓桂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金病情: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处理意见: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1人;3、建议休息三个月;4、加强营养支持。经诊断原告邓桂英病情: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椎退变;6、骨质疏松。2016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处理意见:1、不适随诊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10月25日,原告邓桂英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活动受限1月入住阳江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4日手术室行经皮腰1椎体成形术,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2016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陈金经鉴定不构成等级伤残,原告邓桂英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陈金的损失:1、医疗费2100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2340元;4、误工费10284.32元;5、鉴定费277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食宿费1015.89元。上述1-7项合共42211.38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请求赔偿37211.38元。二、原告邓桂英的损失:1、医疗费3780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5460元;4、鉴定费2770元;5、伤残赔偿金57349.38元;6、营养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食宿费1340.34元。以上1-8项合共119425.08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请求赔偿114425.08元。被告卢高亮、卢杨不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两名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对于原告陈金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陈金提交的2016年10月26、27、28日的医疗发票均载明原告陈金用居民医保进行结算的,认定该部分的医疗费数额时应当剔除医保统筹部分。2、误工费:原告是1959年12月12日出生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7周岁,到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请求2340元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4、评残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构成伤残,其花费的评残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营养费:本次事故中原告陈金只是轻微受伤,不存在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6、交通食宿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其次,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另外,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载明的商户是阳西县沙××镇海心沙鱼邨,开具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8日,而原告早就在2016年10月14日出院了,该餐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于原告邓桂英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邓桂英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等疾病,该部分疾病与本案无关,对于治疗该部分疾病的医疗费应当剔除。2、护理费:原告请求2340元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3、伤残赔偿金,原告邓桂英属于农业人口,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桂英请求55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5、交通食宿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支持的交通食宿费,其次,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另外,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载明的商户是阳西县沙××镇海心沙渔邨,该餐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我司在交强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两原告,每原告各5000元。三、陈金的医疗费应为20368.3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卢高亮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上书线从书村往上洋镇方向行驶,于11时40分行至上书线××村路口处时,遇其车行向右侧路口陈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邓桂英)右转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陈爱、陈金、邓桂英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即被送到阳西县上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67.7元,因伤情需要于当日又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7861.94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223.40元)。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1人;3、建议休息三个月;4、加强营养支持。原告陈金出院后又多次到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共2871.53元。事故当天,原告邓桂英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2519.78元(包括门诊费用2249.4元)。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椎退变;6、骨质疏松。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因伤情需要又于2016年10月25日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治疗费15285.58元(包括门诊费4.5元)。2016年12月2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卢高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陈金、邓桂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高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邓桂英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金、邓桂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分别于2017年1月5日、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7、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一)陈金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陈金右肱骨大结节外缘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及关节关系未见异常,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未构成等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二)邓桂英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桂英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邓桂英右上肢丧失功能18.3%,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4.2%,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陈金、邓桂英因评残各支出了鉴定费2770元。原告邓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1%。另查,原告陈金属城镇居民。原告邓桂英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起一直跟随大儿子陈志标在阳西县沙××镇海滨东三巷22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陈爱、王胜洪分别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卢高亮、卢杨分别系粤Q×××××号轻型货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金、邓桂英各赔付了5000元。诉讼中,本院已书面通知陈爱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陈爱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卢高亮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陈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邓桂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高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邓桂英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金、邓桂英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邓桂英虽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原告陈金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金因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1001.17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金因伤住院治疗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8天计算为100×18=18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陈金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陈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18×1=1800元;5、误工费,原告陈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故原告陈金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陈金经鉴定未构成等级伤残,其请求赔偿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7、交通费、餐费,应以原告陈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发票,本院予以审核后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但原告主张因就医或评残支出食宿费,经审核该餐饮发票的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25801.17元。(二)原告邓桂英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邓桂英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37805.3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桂英因伤住院治疗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42天计算为100×42=42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邓桂英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5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邓桂英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参照医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42×1=42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邓桂英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为34757.2×15×11%=57349.38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邓桂英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77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餐费,应以原告邓桂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审核后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但原告主张因就医或评残支出食宿费,经审核该餐饮发票的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14524.74元。因被告卢高亮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各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3484.46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款2000元给原告陈金,两项合共5484.46元,扣减其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484.46元给原告陈金;(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6515.54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款70019.38元给原告邓桂英,两项合共76534.92元,扣减被告其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1534.92元给原告邓桂英。余下的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卢高亮按照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一)被告卢高亮应承担原告陈金的损害赔偿份额为(25801.17-3484.46-2000)×30%=6095.01元;(二)被告卢高亮应承担原告邓桂英的损害赔偿份额为(114524.74-6515.54-70019.38)×30%=11396.95元。因被告卢高亮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卢高亮分别承担原告陈金和邓桂英的赔偿款6095.01元和11396.95元负赔偿责任。被告卢高亮、卢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款484.46元给原告陈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款71534.92元给原告邓桂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6095.01元给原告陈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1396.95元给原告邓桂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金、邓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原告陈金、邓桂英共同负担64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