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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金保与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保,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706号原告:孙金保,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谢��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法定代表人:陈启元。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青,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金保与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4051.61元予原告孙金保;二、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费用45000元予原告孙金保;三、驳回原告孙金保的其他诉讼请��。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字第31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9月7日,本院收到本案后[案号:(2016)粤0605民初14706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工资59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各类费用18484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8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绩效奖励430万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13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59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各类费用1848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奖励43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8400元(6600元/月×12个月×2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一���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部门为采购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经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等。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6.工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7.出勤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2014年6月至9月的考勤总结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应出勤及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17天)、27天(6天)、26天(26天)、25天(25天)。8.其他需说明的情况:(1)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关于员工孙金保自动离职通告》,具体内容为:“行政部经理孙金保,截止2014年12月1日起,已经超过二个月未上班,至今也没有与公司联系,公司也联系不到其本人,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劳动法》,根据公司及劳动法规定:员工旷工三天即属自动离职。为严肃厂规厂纪,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理:1、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按其自离处理;2、因其未办理任何交接,其使用的厂牌、IC卡全部作废;3、其所有未发工资按公司规定不予发放,并不能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特此通告!”(2)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4年10月以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3)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收条》记载:被告收到原告报销单共5份,金额合计184846元。明细如下:①请款单是:支付证明单、请款日期:2012-5-5、请款金额:20000元;②请款单是:家能报销单、请款日期:2013-5-5、请款金额:102510元;③请款单是:旗峰报销单、请款日期:2013-5-2、请款金额:6496元;④请���单是:家能报销单、请款日期:2013-4-12、请款金额:10840元;⑤请款单是:家能报销单、请款日期:2014-5-30、请款金额:45000元。(4)被告的员工梁小青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共5份,分别为:2012年5月5日支付证明单记载:事由:办案费用、金额20000元、备注:借给陈总的现金;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其他杂项费用报销表记载:用途:淇车4轮胎、配件、金额合计10840元、备注:帮陈总陈启元以支付现金;2013年5月2日广东琪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杂项费用报销表记载:用途:购买不锈钢卷板、金额6496元、备注:帮公司以支付现金;2013年5月5日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其他杂项费用报销表记载:用途:河沙车间用、管理费用等、金额合计10251元、备注:以帮陈总陈启元支付现金;2014年5月30日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其他杂��费用报销表记载:单据1621190、用途:家能厂设备搬迁叉车费、金额65000元,备注: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余款已由孙金保个人代支付。上述请款金额合共184846元。(5)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显示原告主张的绩效奖励是自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绩效奖励。其中包括:1.2009年1月,因公司某副总虚报钢材100吨,经孙金报经理通过报警和谈判处理,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60万元,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20万元。2.2009年6月,旗峰车间报装高低压电,按供电局报价安装费用480万元,经孙金保经理努力,供电局同意由公司自行安装低压电,供电局安装高压电,合计发费120万元,为公司节约360万元,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80万元。3.2010年1月,公司搬厂预算费用为76万元,预计时间三个月,由孙金保经理负责组织搬厂,仅用时一个多月,花费22万元,为公司节约54万元,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10万元。4.2010年8月,公司欠台山市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60万元,该公司派人到公司闹事,孙金保经理代表公司处理此事,后该公司同意放弃360万元债权,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80万元。5.2012年底,公司欠有关政府部门各项费用190万元,经孙金保经理争取,政府同意少收60万元,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10万元。6.2013年1月,因公司环保不合格,无法办理环保证,经孙金保经理争取,顺利办理了环保证,为公司节约80万元,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30万元。7.2013年2月,由孙金保经理与南海区政府规划、环保、建设、国土等部门协调、争取,2014年南海区政府批准将公司厂区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公司决定奖励孙金保经理200万元。以上七项绩效奖励合计430万元。(6)庭审中,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及证据6《收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5年5月31日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上被告公章不予确认,认为不是被告的公章。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据5的《2015年5月31日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所盖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但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终止鉴定。(7)被告在已生效的(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5号案中确认其除使用备案公章外,还有使用其他印章。(8)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已签收了该月的工资6277.86元。(9)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277.86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基本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2015年5月31日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6.收条;7.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交易明细;8.工改商业改造项目现状建筑物处理意见表;9.尚欠绩效奖励明细;10.委托书、协议书、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1.南旧改【2014】2号佛山市南海区旧城镇厂房旧村居改造协调领导小组文件;12.关于委托代缴园区管理费的协议书、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关于组织结构局部调整与任命的公告;13.确认书、授信逾期通知书;14.(2015)���南法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5执2379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5.独家代办服务协议、现状建筑物处理意见表、潘啟标身份证;16.废旧物资回收处理合同;17.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组织架构;18.重要文件签收清单、协议书;19.授权委托书、委托书;20.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劳动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不发生效力。对证据4、5、8、9、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公章,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当中有落款时间,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却没有落款时间,两份证据前后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自圆其说,明显是假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告把证明单及报销单交给被告,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青签收,但梁小��只是签收这些单据,并不清楚相关的费用是否已经报销完毕,被告只确认尚有45000元未报销,且原告也不能证实这些费用的真正用途,也不能证实是为公司垫付了费用,作为月薪几千元的员工为公司垫付十几万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予原告的6277.86元就是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有参与办理该事项,即使原告参与了该事项的处理也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13,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元的签名,但对该证据中的公章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原告证据9的章不是被告代理人梁小青本人盖的。对证据15、16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办理工业用地转商业用地、处理废旧物资的事宜,该份证据的章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有4套章,被告只确认公安备案的那一个章;对证据17,做这一组织架构表是由于被告想上市,需要做组织架构,但原告实际上的职务是采购经理。对证据18无异议,是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负责完成的,但还有一个车间的房产证没有拿到。对证据19不予确认,2015年12月底被告已经登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公章盖的位置也不对,有时候同事把公章带出去,私自将章盖在白纸处,再打印文字。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9月,10、1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在公司上班。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2.关于员工孙金保自动离职通告及报纸;3.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签收表;4.关于采购单、请款单���行政费用报销单审批的通知、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关于采购单、请款单和行政费用报销单审批的通知(修订案)、关于加强人员外出和接待费用管理的规定、关于规范财务审批流程的通知、关于催促供应商对账通知、单位对账汇总表;5.收条、其他杂项费用报销表、联络单报销单据;6.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考勤签到表;7.社保记录、佛山市南海炫荣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机读资料;8.员工手册;9.家能公司印章制作许可证;10.佛山市南海炫荣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看不清具体日期,会议签到表名称是行政会议,不是签名的考勤会议,是被告找到有原告签名的签到表,再加上考勤会议记录。对证据2的自动离职通告不予确��,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私自登报以达到违法解除的目的。对证据3中的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签收表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签名确认,对10月、11月份工资签收表不予确认,因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只有45000元的费用没有报销不予确认,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奖金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但原告是不需要考勤的,也不需要签到,原告经常外出办理相关事项,无法每天回被告处考勤签到,原告在2014年12月份还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后来补缴到2015年1月份,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2015年2月、3月的社保,2015年4月开始原告找朋友公司补缴了三个月的社保。对证据8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盖章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的朋友在2015年5月拿原告的身份证去变更佛山市南海炫荣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该公司上班。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期间的基本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0月的考勤总结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均是满勤,应出勤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25天)、27天(27天)、25天(2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9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已签收了2014年9月的工资6277.86元,被告也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277.86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付2014年9月的工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2个月的工资。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的考勤总结表》显示原告该月应出勤27天,旷工27天,但原告并未在该月的考勤总结表中签名确认,而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份考勤签到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均有出勤记录,故本院对《2014年12月的考勤总结表》不予采信。由于《2014年6月至9月的考勤签到表》与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6月至9月的考勤总结表》均能相互印证,即使原告未在《2014年10月至11月的考勤总结表》中签名确认,而《2014年10月至11月的考勤签到表》也能如实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签到表》均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签到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2月4日就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综上,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4日的工资,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以后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原告这3个月工资的计算依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故被告应按每月6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4051.61元(6600元/月×2个月+6600元/月÷31天×4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关于员工孙金保自动离职通知》的内容,由此可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已作出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2月4日后没有再回去上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然通知中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但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在银行收缴了公司经备案的公章后曾私自刻制了多套公章用于经营,现该份证据中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对该份通知落款处的公章也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予确认,但由于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就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通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8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垫付的费用、绩效奖励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184846元及绩效奖励430万元,并提交了《收条》及《尚欠绩效奖励明细》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根据《收条》及请款报销单可知,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84846元,被告虽只确认上述垫付费用只有45000元未报销,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报销了其余垫付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费用184846元,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第二、关于绩效奖励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中所记载的基础事实,且该《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中记载的奖励事由、数额及落款时间(晚于被告刊登公告《关于员工孙金保自动离职通知》)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尚欠工资及绩效奖励明细》,虽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但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在银行收缴了公司经备案的公章后曾私自刻制了多套公章用于经营,现该份证据中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对该份通知落款处的公章也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绩效奖励4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工资14051.61元予原告孙金保;二、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费用184846元予原告孙金保;三、驳回原告孙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审 判 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卢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百度搜索“”